移至網頁之主要內容區位置
::: 臺北市立大理高中

公告

重申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相關規定,請確實恪遵俾免違反規定

{{ $t('FEZ001') }} VUYYR117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一、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3條規定: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。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
督之農、工、礦、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,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,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,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
司股東,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,不在此限。(第2項)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
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。…(第4項)公務員違反第1項、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,應先予撤
職。」又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: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,即係先行停職之
意,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。」。
二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:「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。
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,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,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。」
三、為避免同仁因違反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持股超過10%等規定遭停職、懲戒、懲處或解聘(
僱)等處分,爰再積極宣導前開服務法及相關規定。



{{ $t('FEZ003') }} 1541-03-04

{{ $t('FEZ014') }} Invalid date|

{{ $t('FEZ005') }} 60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