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{ $t('FEZ001') }} VUYYR117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一、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6月23日臺教國署國字 第1090067326號函辦理。 二、前開函略以,假之核給係以事實發生為據,除產前假及提 前請娩假部分(21日)可於產前申請外,剩餘21日之產假 及育嬰留職停薪,仍係以嬰兒出生時始得申請,爰不宜於 產前一併提出娩假後21日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。所詢教師 因安胎事由請病假,僅得以其病假、產前假、娩假前21日 等期間併計聘任代理教師之聘期,不得於嬰兒未出生前即 將該名教師娩假後21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併入計算。惟 上開聘期倘超過3個月,且所聘代理教師符合「中小學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」第5條規定者,則學校自得依再 聘程序聘任該名代理教師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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