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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申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相關規定,請確實恪遵俾免違反規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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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申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相關規定,請確實恪遵俾免違反規定

臺北市政府函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
發文字號:府授人考字第10430469100號
速別:最速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
附件:
主旨:重申請加強宣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相關規定,俾免同
仁違反規定一案,請查照轉知。
說明:
一、本府101年4月9日府授人考字第1011834900號函計達。
二、查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3條規定:「公務
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。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
督之農、工、礦、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,為股份有限公司
股東,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,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
司股東,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
百分之十者,不在此限。(第2項)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
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。…(第4項
)公務員違反第1項、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,應先予撤
職。」次查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:「公
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,即係先行停職之
意,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。」。
三、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:「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。
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,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,則有
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。」再查銓敘部83年12月2日83台中法
四字第1052694號函及該部85年2月27日85台中甄一字第12
56915號函略以,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及約僱
人員,係服務法適用對象,如有違反服務法,得依相關規
定予以處分,或依其聘(僱)用契約書課以應負之責任。
四、為避免本府同仁因違反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
或投資持股超過10%等規定遭停職、懲戒、懲處或解聘(
僱)等處分,爰請再積極宣導前開服務法及相關規定。

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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