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{ $t('FEZ001') }} VUYYR117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一、依據保訓會110年8月11日公保字第1100007767號函辦理。
二、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:「經依法停職之公務 人員,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,得申請復職;服務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,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,應許其復職,並自 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。」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 員,須於停職事由消滅後,始得申請復職,而停職事由是 否消滅,則應依個案情形決定之;且對其復職之申請,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,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准許其復職。又參據銓敘部104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43984502號書 函意旨,因公務員服務法並未有先予復職之規定,故得否 復職,端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結果而定。
三、茲因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,業將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,且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 度由一級一審制(於宣示時確定)改為一級二審制。是依 變革後之公務員懲戒制度,及前開銓敘部104年7月2日書函 意旨,復考量是類人員經移付懲戒,係交由司法權審究其 行政責任,其停職事由是否消滅,自應俟懲戒程序終結, 方得釐清。據此,是類人員得否復職,應俟「懲戒判決確 定」,且無受免除職務、撤職或休職等處分,始得申請。
{{ $t('FEZ012') }}
{{ $t('FEZ003') }} Invalid date
{{ $t('FEZ014') }} Invalid date|
{{ $t('FEZ005') }} 46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