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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依據勞動部114年6月19日勞動條3字第1140148217號函辦 理。
二、查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」業奉總統於114年5月28日華 總一義字第11400053171號令公布施行;「紀念日及節日實 施辦法」業經內政部於114年6月6日以台內宗字第 1140561349號令廢止。
三、依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」規定,勞工之國定假日將增 加4日,分別為「農曆12月末日之前一日(小年夜)」、 「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(教師節)」、「10月25日臺灣光復暨金門古寧頭大捷紀念日」及「12月25日行憲紀念 日」,爰勞工每年國定假日為16日。
四、次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,內政部所定應放假 之紀念日、節日、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日(即國定假日),均應休假,工資照給;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給。又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,國定假日如遇勞工之例假或休息 日,應於其他工作日補假,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,新增之4日國定假日亦同。
五、至勞雇雙方如協商國定假日與「工作日」對調實施,仍應 徵得勞工個人同意,且應「確明」調移後之國定假日休假 期日,以保障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日數。
六、因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」於年度中施行,各單位因應 該條例施行而調整出勤時,相關口頭詢問或書表製作,勞 雇雙方應充分協商,並向所屬成員加強宣導,避免衍生爭 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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